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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陈律师成功代理一个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

作者:陈国平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20日
    最近代理一个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
    王先生是已满60周岁无退休金的农民工,在一家科技公司做门卫。
    王先生下班途中,途径某房产公司工地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后次日死亡,事故认定王先生为无责方。事故之后,王先生家人多次找科技公司,要求给王先生认定工伤,但科技公司以王先生已满60周岁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拒绝。
    那么,年满60周岁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王先生与科技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分情况而定,关键在于王先生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否则就按劳动关系处理。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当退休。但这并不意味着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就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
    我国劳动法只规定禁止录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者,如果他们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继续劳动是他们生存的需要。因此,将他们置于劳动法的保护之下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就业后,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从理论上来讲,对于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具有生活保障,没有必要再为其提供双重社会保险障。如果确认他们还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则会造成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冲突。
    然而,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将其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到用人单位参加劳动的人,大多数是生活比较困难的农民和其他低收入人群,他们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年老时没有退休金可领,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为了生存需要,不得不继续工作。
    对这类群体,国家应当加大保护力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可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因此,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更能体现法律以人为本的内涵和司法的人文化关怀。
     事实是,虽然王先生已满60周岁,但其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尽管年满60周岁却无生活来源,为维持生计不得不继续劳动。一审法院判决王先生与该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体系,与弱势群体之间存在着内在紧密联系,该科技公司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有不断加强法律意识,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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