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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试论建立破产案件上诉

作者:陈国平律师  时间:2013年08月25日
[提要]本文从各国的破产案件上诉审制度为出发点,分析了我国目前破产案件中对宣告破产裁定审查与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并提出应借鉴发达国家的若干经验来建立我国破产案件上诉审机制。

    一、各国的破产案件上诉审制度

    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了破产案件的上诉审理机制,赋予上诉审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原破产宣告裁定进行审查的权力。比如日本破产法第112条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之审判,除本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利害关系人可为即时抗告。有裁判公告时,抗告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2周。抗告即为我们所说的上诉。上诉审法院进行审理后可以取消破产决定,驳回破产申请。我国台湾与香港地区的法律对破产上诉审亦持肯定态度。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虽并未明确规定对破产宣告的上诉程序,但是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的规定,允许破产人对法院宣告其破产的裁定提起抗告。而香港破产案件则通常由一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法官专门负责处理各种破产案件并作出裁决,如果任何一方不服该法官的裁决,可向由三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另外,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韩国等国破产法也有规定,不服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破产人、或者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上诉。

    二、我国的破产裁定审查制度

    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尚没有建立起破产上诉审制度。199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表示我国法院对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法院一旦作出错误的破产宣告,当事人无法寻求有力的救济。

    然而,近几年来,债务人申请破产动机不纯,利用破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现象严重,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许多企业更是积极利用破产来逃避银行和其它债权人债务并从中骗取利益,并以此作为企业改革脱困的先进模式予以推广。种种不规范的破产行为,不仅违背了破产制度的初衷,还给整个社会带来危害。而在这许多案件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个别法院不能正确适用法律,不负责任地作出破产宣告,配合企业实施破产欺诈行为。在此情况下,上级法院必须予以纠正,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破产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因此目前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复议制度与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制度。

    破产宣告复议制度,最初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它规定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制度允许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破产取消决定。但实践中,由于法院一般不轻易作出破产宣告,其一旦作出再自行否认,可能性极小。另外,一旦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作为当事人的债权人很难通过这种同级复议得到司法救济。而且,该条亦未规定复议的申请期间,导致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考虑到同级复议制度的缺陷不能适应不断增多的破产逃债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其中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这一通知将原来的同级复议制度改变为上级复议制度,赋予上级法院对于破产宣告裁定的复议审查权。应当说,上级复议制度比原来的同级复议有所进步,如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但笔者认为,这一制度仍然需要完善,因为复议制度并非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救济,而仍然是行政救济。另外,对于一个复杂的破产案件,将上级法院的复议审查期限限定为15日之内也是不合理的,为此,实践中有许多法院先行进行复议审查,在条件许可时再予以立案,以便突破时间限制,当然,这样做的不利后果是可能使得复议审查久拖不决。

    而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制度则是另一条救济途径。破产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内容庞杂,审理周期长、涉及人员广泛、法律关系复杂、社会不安定因素较多,这就决定了对破产案件不能轻易地推倒重来,一般不应进行再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破产案件中当事人不能提出再审申请。另一方面,从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检察院也不能对此类案件要求再审。因此,据笔者理解,仅有审理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有权提起再审。对此的明确规定主要是199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它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实践中,最高法院也确实已指令对一些典型的假破产案件进行再审,予以纠正。然而,由于我国并未制定详尽的破产案件再审程序,对于如何进行再审,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是破产案件的再审是否同普通案件一样,推倒重来,重新组成合议庭、清算组,另委托中介机构,按程序从头开始。二是应由上级法院的哪个业务部门指令下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是审监部门还是破产业务主管部门。三是上级法院是否可以提审破产案件,重新作出裁定等,这些问题导致了破产再审程序适用中不同法院的不同作法。另外,笔者认为,再审程序属于一种事后监督程序。实践中,由于我国破产立法的不完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参与性较弱,往往是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债权人并不清楚企业的状况,也不清楚在此之前债务人是否有欺诈性行为,而直到债权人会议召开并通过分配方案时,他们才得以从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并对破产程序中某些可能存在的欺诈性行为进行追查,然后再向媒体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提出。也就是说,上级法院发现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形之时,往往是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甚至破产终结裁定已经下达。这时破产企业已整体出售,或主要设备出售,资源重组结束,新的合同已经签定或已履行等。上级法院即使再审发现该破产宣告裁定有误,也是回天乏力,为时已晚。

    三、建立我国破产案件的上诉审理机制

    鉴于现有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应建立对破产宣告裁定及破产程序重大事项与决定的上诉审理机制,赋予利害关系人上诉权,实行二审同步监督。因为这不仅是各国相关立法的普遍规定,也是破产程序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实际上,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宣告的裁定不同于法院单纯就破产程序作出的判定,它不但使得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发生变化,剥夺了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同时也影响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要实体权益。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破产宣告裁定提起上诉并要求予以取消。

    对于建立破产案件的上诉审理机制,结合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笔者提出以下若干不成熟的初步构想:

    1、规定破产案件中可以上诉的事项

    在我国的破产案件中,主要存在着破产宣告裁定与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这两种裁定都关系到债务人、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应将其纳入上诉范围。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破产法也是一个程序法,对于法院在某些程序事项上所作出的重要决定,也会极大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于这些决定,在特别情况下亦应允许上诉。比如在美国破产法之中,除了允许对终局性的判决、裁定、指令等(final judgments, orders, and decrees)进行上诉外,还允许对非终局性的指令(Interlocutory orders)进行上诉,这种非终局性的指令包括法院指定财产管理人(trustee/receiver)或者拒绝解除财产管理人的职务以及对财产的处理等。不过,对于大部分的非终局性的指令,必须经过破产法庭的同意才可以上诉。

    2、加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性

    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事关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现行立法却弱化了债权人的参与性。笔者认为,要建立有效的上诉审理机制,必须在将来的立法中强化债权人的参与性,因为上诉审理程序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发动的,假如作为当事人的债权人难以参与破产程序,对其中的裁定、决定无法得知,导致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有违上诉审理机制的初衷。

    3、规定上诉期间原破产程序继续进行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一旦一方对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原程序中止(如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或者是原判决裁定不产生效力,等待上诉结果。但破产案件具有较大的特殊性,比如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法院应在破产宣告后一定时期内选定破产管理人,必须终止其他的民事执行程序,这就表明破产的效力从宣告之日产生。基于这一点,假如上诉期间将原有的程序中止,虽然对上诉人有利,但可能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严重影响。对此,日本破产法规定了上诉期间不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而美国的联邦破产程序规则则更为灵活,该规则第8005条规定: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上诉审理期间,破产法官(笔者注:专指一审法官)可以视情形决定暂停或继续该案其他程序或者发布其他适当的指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也可规定,破产案件上诉审理期间不停止原有程序的进行,除非二审法院的法官认为这种停止是合理的、必须的,且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4、规定合理的上诉期限及上诉审理期限

    上诉期限以及上诉审理期限是一项具体的制度设计,随着各国司法实践的不同而不同。根据笔者参与破产案件审理的感觉,上诉期限以接到裁定书后10天为宜,上诉审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另外,笔者还注意到,因破产程序有着严格的时限要求,假如某些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程序而滥用上诉权,必将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这种上诉行为应受到制裁。比如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在1997年新增的第8020条就规定,假如上诉审法院认定一项上诉是轻率的,在给予上诉人合理的申辩机会后,可以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赔偿或者是一至二倍的诉讼费用。笔者建议,在条件具备之时,我国立法亦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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