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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债权人对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有异议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作者:陈国平律师  时间:2013年08月25日
[裁判摘要]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经审查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则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企业在破产前转移资产,同时也转移了等额的债务,仍然构成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对其破产申请应予驳回;对于破产宣告裁定申诉案件的处理,不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裁定;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申诉案件,对涉及申诉人自身权益的问题,应仅就申诉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以及涉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案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案情]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通州市张芝山办事处
破产申请人:南通电力线路器材厂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通州市张芝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张芝山办事处)诉南通电力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电力器材厂)保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681028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确定电力器材厂归还张芝山办事处借款本金68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电力器材厂未能自觉履行,张芝山办事处于200412月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受理申请后,委托南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电力器材厂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2005310,电力器材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通州法院立案受理后,张芝山办事处即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电力器材厂有转移资产、恶意破产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电力器材厂的破产申请,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此,通州法院委托南通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电力器材厂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05412出具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05331止,电力器材厂帐面资产总额为10243088.60元,负债总额为10145617.57元,所有者权益为97471.03元;审计调整后的资产总额为5730356.36元,负债总额为11643377.5元,所有者权益为-5913021.14元。审计报告还反映,电力器材厂于2003113020045302004831向其关联企业通州市锡源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源公司)、通州市昌源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通州市泰源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分别转让了价值4961941.83元、5870455.93元、2699882.78元的存货和应收帐款等资产,同时向上述三公司分别转让了与资产等额的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债务,相关的转让手续均已办理,电力器材厂也进行了帐务调整。
[审判]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通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截止2005331,电力器材厂资产总额为5730356.36元,负债总额为11643377.5元,所有者权益为-5913021.14元,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遂于2005829作出(2005)通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宣告电力器材厂破产还债。
通州法院作出裁定后,张芝山办事处有异议,向南通中院提出申诉称,1、我处诉电力器材厂的借款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南通中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电力器材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在此情况下,电力器材厂向通州法院申请破产,实属逃避债务。2、电力器材厂于2003113020045302004831将巨额有效资产和部分债务转移到锡源公司、昌源公司和泰源公司,导致电力器材厂成为空壳企业,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通州法院宣告电力器材厂破产还债的裁定。
电力器材厂答辩称,我厂在2003年底就实施了改制,而且资产和负债是等额转让给锡源公司、昌源公司和泰源公司的。我厂申请破产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请求维持通州法院的裁定。
南通中院认为,张芝山办事处作为电力器材厂的债权人,有权对通州法院宣告电力器材厂破产还债的裁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诉。张芝山办事处诉电力器材厂保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已对电力器材厂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电力器材厂向通州法院申请破产,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芝山办事处据此请求撤销通州法院的裁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但电力器材厂在向通州法院申请破产前,将其价值1353万余元的巨额有效资产转移给锡源公司、昌源公司、泰源公司,仅剩下573万余元的资产进行破产,虽然在转让资产的同时,也转让了等额的债务,但其行为违背了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制度,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严重侵害了电力器材厂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究其实质,应当属于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其破产申请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张芝山办事处以此为由请求撤销通州法院的裁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州法院(2005)通破字第4号宣告电力器材厂破产还债的民事裁定。二、驳回电力器材厂的破产申请,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评析]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对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有异议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其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对其进行探讨,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
一、张芝山办事处诉电力器材厂的借款合同纠纷(或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电力器材厂向法院申请破产,对其申请应否受理
有些同志认为,张芝山办事处诉电力器材厂的民事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电力器材厂向法院申请破产,明显属于逃避债务,对其申请不应当受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第一,民事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没有依据。第二,从法理上讲,破产法属于特别法,而民事诉讼法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源于破产法的破产程序应当优先于源于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程序。从公平角度来讲,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程序为个别执行程序,是单个债权人个别受偿的程序。破产程序属于一般执行程序,是全体债权人集体受偿的程序。当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时,将债务人仅有的一点财产执行给个别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对涉及职工生存利益的工资等债权来说,尤为不公。当债务人资不抵债,不能满足全体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时,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平等保护,这正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破产法的基本功能。因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经审查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则集体受偿的破产程序应当优先于个别受偿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电力器材厂在破产前转移资产的同时也转移了等额的债务,是否构成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对其破产申请应否驳回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即将实施的《企业破产法》都将破产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是同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相吻合的,没有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也就失却了基础。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又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企业法人财产权既是确定债务人企业财产范围的基础,也是促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动因和依据。企业法人破产,应当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清偿债务的客体,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为此,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不允许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否则就有违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制度,有违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甚至影响破产制度的健康运行。本案中,电力器材厂在申请破产前将等额的资产和债务转让给其关联企业锡源公司、昌源公司和泰源公司,表面上看是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没有侵害电力器材厂债权人的利益,但细细分析,还是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电力器材厂破产审计调整后的资产总额为573万元(取整数),负债总额为1164万元(取整数),资产负债率为203.14%。如果电力器材厂不向锡源公司、昌源公司、泰源公司转移价值1353万元的资产以及等额的债务,则其资产总额为1926万元,负债总额为2517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30.69%。也就是说,虽然电力器材厂在向锡源公司、昌源公司、泰源公司转移价值1353万元资产的同时,也转移了等额的债务,但其行为大大提高了其资产负债率。在电力器材厂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则大大降低了破产债权的受偿比例,严重侵害了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就其行为的实质,仍应认定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二条“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规定,通州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电力器材厂的破产申请。南通中院撤销通州法院关于宣告电力器材厂破产的裁定是正确的。
三、关于上一级法院审理该类申诉案件应适用的程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破产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同志提出,既然是申诉案件,上一级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以提审的方式处理。
其实,对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有异议而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案件的处理,不同于一般的申诉案件。破产宣告一经作出,债务人即成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即为破产财产,从而在破产人及其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对于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立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允许债权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上诉。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意见》)第75条却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该规定,对破产宣告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为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最高法院在2002年的《破产规定》中作出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破产规定》之所以用“申诉”,而不用“上诉”,主要基于如下几点考虑:第一,最高法院《破产意见》规定对破产宣告的裁定不准上诉,而《破产意见》尚未废止,如用“上诉”概念,则明显矛盾。第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的概念限定在对于未生效的裁判提出不服的申请。而破产宣告一经宣布,即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对当事人的不服申请,如使用“上诉”的概念,似乎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不符,而且“允许上诉”与“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显然是矛盾的。因此,《破产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实际上属于上诉程序,严格说使用“申诉”这个概念是不够科学的,但在目前情况下确实属于权宜之计。对于破产宣告裁定提出申诉的案件的处理,不同于一般的申诉案件,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或者以提审的方式处理,而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裁定。
四、关于上一级法院审理该类申诉案件审查的范围问题
有人认为,破产申诉案件是民事案件的一种,对其审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上一级法院应就申诉人申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以及与申诉请求有关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全面审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第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说明上诉案件审理范围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因为“上诉部分的内容与非上诉部分的内容往往具有密切的联系,有时对非上诉部分的审查是审理上诉部分的基础,如果二审范围仅限于上诉部分,就不利于发现一审的错误,使本来在二审中可以纠正的错误还要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1]第二,破产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同,不仅涉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还往往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破产程序还有一些特别的要求,例如,债务人必须具有破产能力[2]和破产原因[3],这既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基本要件,也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备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就申诉人自身的权益而言,可以“不告不理”,仅就申诉人申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但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以及可能涉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案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即使申诉人申诉时没有提及或者提及的内容与申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级法院在审理申诉案件时也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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